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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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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宗杰,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宗杰,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宗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宗杰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伙同毛某(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家属院2号楼门洞处,被告人胡宗杰用L型六棱铁椎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钱卖给薛某(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澳柯玛电动车价值1801元。

案发后,薛某赔偿被害人邱某2200元。

被告人胡宗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L型六棱铁椎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盗现场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领到条等,证人毛某、薛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宗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宗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宗杰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宗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胡宗杰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