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豫A×××××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太平镇乡楼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寨路口东2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太平镇梁寨村梁某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甲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梁某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近亲属4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葛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葛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己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太平镇乡楼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寨路口东2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太平镇梁寨村梁某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甲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梁某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另查明,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葛某甲具备社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驾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窦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葛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乘坐被告人葛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户籍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投案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事故发生后,由群众吴某甲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120接警记录 证明由群众报警称太平镇梁寨乡发生车祸的事实。 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事实。 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梁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的事实。 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葛某甲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主动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葛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