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大宾乡路口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连线中队民警在执勤例行检查时查获。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队连线中队抽取被告人葛某甲静脉血两份,2014年11月2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31.19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葛某乙、葛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酒精含量达到231.19mg/d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