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现住,系本案的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司建军、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系北京玉匾国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员工,2010年8月份,该医药公司购买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十几亩土地,其中包含被告人祝某甲的0.7997亩土地,并给付被告人祝某甲土地款47982元,2010年11月份原阳县桥北乡政府认为该份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人祝某甲将土地款退还给该医药公司10000元后便又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桃树,2013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在该片土地上给桃树上化肥时,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祝某甲说“土地款还没给完,土地还不属于你,你不能在这种树”,因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祝某甲用拳头、铁锨将被害人孙某鼻子、腿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肢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祝某甲对原告人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鼻骨骨折,身上多处受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祝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民事部分不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从重处罚。并提供医疗费单据11张,鉴定费单据2张,复印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25张,单位工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是主动投案的,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但原告人要求过高,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邢体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属自首,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原告人,由于原告人要求的数额过高而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祝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系北京玉匾国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员工,2010年8月份,该医药公司购买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十几亩土地,其中包含被告人祝某甲的0.7997亩土地,并给付被告人祝某甲土地款47982元,2010年11月份原阳县桥北乡政府认为该份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人祝某甲将土地款退还给该医药公司10000元后便又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桃树,2013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在该片土地上给桃树上化肥时,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祝某甲说“土地款还没给完,土地还不属于你,你不能在这种树”,因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祝某甲用拳头、铁锨将被害人孙某鼻子、腿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肢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受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7512.41元,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600元,交通费单据20张计款285元,复印费单据1张计款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当天自己正在地里施肥,被害人来了就骂我,我俩开始动手打,我用拳头朝他脸上打,见他的鼻子流血了,我当时左胳膊受伤了,是他用砖头砸的,我急了用铁锨朝他屁股那拍了两下,祝某乙去的晚,见我的胳膊烂了,就往被害人身上跺了几脚。 (二)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证实自己没有骂被告人,让被告人退钱或者不种地,被告人说啥都不退,他把我打伤之后,又把他儿子叫来了,他们两个拿着砖头朝我的脸部一顿猛打,快把我打晕了,他们才停下来,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乙证言 证实接到父亲祝某甲的电话就去了地,见父亲的胳膊流血了,自己很气愤就往被害人的肚子上跺了一脚,他也跺我一脚,我就又往他腿上跺一脚,就被我父亲拉开了,随后受害人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带走了,我没有抢他的手机,可能是当时打架时碰掉了。 2、证人祝某丙证言 证实自己在地里的一个树坑旁边捡到一部手机交到了派出所。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 证实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左下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六)书证 1、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 2、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法医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 3、住院病历及所花费用的单据 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的情况。 4、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祝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祝某甲系主动到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的过程。 6、证明两份 证实未在现场找到与打架有关的砖头,孙某的手机是祝某丙在打架现场找到后交到派出所的。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512.41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36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36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均按10元,各计算7天,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祝某甲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交通费单据25张主张交通费342元,但其中有5张单据没有乘车区间且无客运公司的相应公章,没有证据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北京玉匾国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且没有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1.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