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人),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学校教师吕继霞为被告人申某甲担任翻译。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费玉峰及翻译吕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10号三星专卖店,盗窃现金600元、电脑内存条8条(型号为金士顿DDR,4G,1600型),盗窃三星手机店后,二人又窜至西干道往北约500米处的原阳县金八素米业诚信米店,被告人申某甲撬开店门正在店内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店内的店主牛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后被告人申某甲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8条内存条价值18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乙、牛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螺丝刀一把,光盘一本,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出警证明、销货清单、物流单、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系××人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10号三星专卖店,盗窃现金600元、电脑内存条8条(型号为金士顿DDR,4G,1600型),盗窃三星手机店后,二人又窜至西干道往北约500米处的原阳县金八素米业诚信米店,被告人申某甲撬开店门正在店内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店内的店主牛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后被告人申某甲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8条内存条价值1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我知道我偷东西了,偷了两家的东西,我只知道是个手机店,我和我朋友拿着螺丝刀,大约在中午12时左右,我朋友负责偷,我负责望风,偷完后,我朋友出来,他说偷点钱,我们还没分赃。第二次是我们去一个米店,把门撬开后,我负责偷,我朋友负责望风。我正在偷的时候,被店主发现了,我朋友跑了,我被抓住了,我们没有在其它地方偷过东西。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 证实我来报案了,我的三星专卖店被盗了,我丢了600多元现金,还有8条电脑内存,价值2250元,我店里没有监控,我的店北边卖花花牛奶的门市部有监控。 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 证实我来报案了,2014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回家吃饭后,回我的米店,发现我的米店门被撬了,我回到屋里,看见一个人正在偷东西,他看见我,停在我的第二道门,我随时走出去把我的店门关住,报警后,民警就把这人带走了。我回去的及时,没发现被盗什么东西,我的被子,我的桌子,被翻过。 三、证人龚某的证言 证明我和申某甲是一个村的,他父亲早逝,他在××学校上过学,毕业后学的瓦工,干的很好,后来听他母亲说,他从家拿了三万块钱,跟同学去外边了,这几年一直没回来过,他具体在哪我不知道。 四、物证螺丝刀一把 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带有作案工具事实。 五、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六、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2、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的作案现场情况。 3、指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申某甲作案地点所在位置。 4、出警证明 证明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警情况。 5、销货清单 证明被害人申某乙销货记录。 6、物流单 证明被害人申某乙进货价值。 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申某甲是××人的事实。 七、三星专卖店北花花牛店监控录像 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实施犯罪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人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甲系××人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