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5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因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原阳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河南省南水北调渠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11片区原阳县第二年度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和楚卫平(另案处理),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先后与想承包该工程的杨某和曹某两人协商工程投标事宜,并分别收取两人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履约金等工程所需款项,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和楚卫平利用“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三个标段的投标,其中一个标段中标后,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和楚卫平以为被害人曹某垫资10万元中标履约金为由,共骗取曹某81500元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楚卫平、张某、杨某、庞某、蔡某、许某、赵某甲、蔺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收条、收据、投标文件、银行转账票据、领据、收据、协议书、承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阳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河南省南水北调渠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11片区原阳县第二年度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和楚卫平(另案处理),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先后与想承包该工程的杨某和曹某两人协商工程投标事宜,并分别收取两人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履约金等工程所需款项,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和楚卫平利用“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三个标段的投标,其中一个标段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和楚卫平仍以为被害人曹某垫资10万元中标履约金为由,骗取曹某81500元后逃匿。案发后,原阳县公安局从楚卫平处扣押现金2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40000元,被害人曹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被郑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2日至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其和李某某、楚卫平三人利用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3个标段的招投标,广泰委托代理人为李某某。1个标段中标后我们三人让曹某缴纳中标服务费40900元,中标履约金176366元(均已退还给曹某),再以交保证金的名义向曹某要了81500元。后我与杨某协议,由杨某支付给楚某某中标服务费40900元,履约保证金276366元,然后再支付9.5万元的服务费,该工程由杨某施工。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和被告人楚某某、楚卫平三人利用“广泰”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南水北调原阳县土地整改项目”,中了第一标段,说好工程由制作标书的曹某干。楚某某和楚卫平给曹某以保证金的名义要了21500元,他们两个又让我以保证金的名义给曹某要了60000元。后来楚某某和楚卫平又把工程转给杨某干了。 (二)被害人曹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楚卫平找到我及合伙人张某,说有工程要投标,让我做标书,如果投标成功,工程让我干,后1标段中标,先让我交了40900元中标服务费(已退)。又让我们交276366元工程保证金,当时先交了176366元(已退),后来他们三个以剩余10万元保证金未交的名义向我要走81500元现金。2011年10月份,听说该工程已经由杨某干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楚卫平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份,其和楚某某、李某某借用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来到原阳投标南水北调土地平整工程三个标段,其和李某某把工程介绍给曹某,让曹某制作标书。后1标段中标,我们三个以保证金的名义共向曹某要了81500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 其证明与被害人曹某所述相一致。 3、证人杨某的陈述 证明2011年6月份,向广泰缴纳30万元保证金交了,还给了楚某某9000元标书制作费。 4、证人庞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利用广泰公司投标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投标,后中标一个标段,由原阳县的杨某干这个工程,和杨某签了协议后,又有一个好像姓曹的人来公司问,说投标服务费是他交的,我说公司没有多收,让他找楚某某,他说楚某某找不到了。 5、证人蔡某的证言 证明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广泰公司委托李某某、楚某某参与投标,2011年6月20日,广泰账上收到河南东辉置业公司转来30万元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及退给曹某17.6万元保证金。 6、证人许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份,杨某、孙喜胜想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投标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其通过朋友介绍把李某某、楚某某、楚卫平引荐给了杨某、孙喜胜。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证明介绍小毛和许某认识。 8、证人蔺某的证言 证明杨某通过东辉置业公司账户缴纳的保证金。 (六)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楚某某户籍基本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从楚卫平处扣押2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 3、报案材料 证明被害人曹某书写的报案材料,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笔录相符。 4、收条、收据 证明2011年8月8日,曹某交到广泰公司176366元。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曹某原阳县南水北调保证金40000元,楚卫平出具的收曹某原阳县南水北调保证金及学习费21500元 5、投标文件 证明利用广泰资质参与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的投标文件。 6、银行转账票据、领据、收据 证明河南东辉置业有限公司汇往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和领取保证金的情况;及蔡某收曹某现金176366元,退曹某保证金10万元;被害人曹某通过广西五鸿汇给被告人李某某2万元; 7、协议书、承诺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