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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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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西干道西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原铁加油站门口处时,同向在后行驶的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中坛辛村112号李某驾驶的冀R×××××奥迪牌小型轿车撞住豫A×××××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3日23时44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毛某某抽取静脉血两份,2014年11月24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7.22mg/100ml。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与冀R×××××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毛某某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