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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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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毛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乙,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丙,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丁,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戊,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家、被告人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因纠纷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政府门口发生打架,被害人李某辛开车将被告人撞伤,被害人李某辛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李某辛赔偿被告人毛某甲损失4339.4元。2013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一)6时许,被害人李某辛驾驶白色途观车到被告人毛某甲家里说此事。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辛的面部打伤、被告人毛某乙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辛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辛额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被害人李某辛从被告人毛某甲家跑出后给其弟弟李某己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让其来找他,李某己、李某丁等人找到被害人李某辛后去被告人毛某甲家门口想将途观车开走,被告人毛某甲不同意,在李某丁强行开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刀、被告人毛某乙用包探、被告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用砖头将途观车玻璃等处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辛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途观车被毁坏部分总价值22663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的家人及被告人毛某丁与被害人李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辛损失170000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人毛某己、孙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娄某、李某庚、徐某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照片、行驶证、发票、结算清单、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证明、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因纠纷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政府门口发生打架,被害人李某辛开车将被告人撞伤,被害人李某辛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李某辛赔偿被告人毛某甲损失4339.4元。2013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一)6时许,被害人李某辛驾驶白色途观车到被告人毛某甲家里说此事。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辛的面部打伤、被告人毛某乙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辛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辛额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被害人李某辛从被告人毛某甲家跑出后给其弟弟李某己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让其来找他,李某己、李某丁等人找到被害人李某辛后去被告人毛某甲家门口想将途观车开走,被告人毛某甲不同意,在李某丁强行开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刀、被告人毛某乙用包探、被告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用砖头将途观车玻璃等处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辛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途观车被毁坏部分总价值22663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的家人及被告人毛某丁与被害人李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辛损失17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闹事,我和毛某乙打了李某辛,李某辛跑后叫其他人来我家开车,我和其他人拦车、砸车的过程。李某辛在我家并没有提还钱的事。

2、被告人毛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不让开,并伙同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

被告人毛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不让开,并伙同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

4、被告人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不让开,并伙同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

5、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闹事,其和毛某甲打了李某辛,李某辛跑后叫其他人来开车,就和毛某甲等人拦车、砸车的过程。李某辛在毛某甲家并没有提还钱的事。

(二)被害人李某辛陈述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其到被告人毛某甲家后被毛某甲和毛某乙殴打和毛某甲、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砸车的过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找事,毛某甲和毛某乙打了李某辛。李某辛到其家说事时没有给毛某甲钱。

2、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找事,毛某甲和毛某乙打了李某辛,李某辛跑后,有人来开车,毛某甲拦车不让走,来的人强行开车,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李某辛到其家说事时没有给毛某甲钱。

3、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等人不让开,在强行开车的过程中,毛某甲、毛某乙、毛某戊、毛某丙、毛某丁等人砸车的过程。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丙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证明李某辛被打的时候其不在现场,车被砸的时候也不在现场。

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

10、证人娄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棘针坟村的李某辛来其家骂架了。

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

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明车被砸毁后放在了徐某家中。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辛被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头部损伤,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轻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车损鉴定为22663元。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2、照片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及被害人李某辛受伤的照片以及途观车受损的情况。

3、行驶证、发票、结算清单

证明途观车的行车证及购车发票,以及修车花费清单。

4、抓获证明

证明毛某甲在米厂被抓获,毛某戊、毛某丁系传唤到案、毛某丙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毛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

5、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李某辛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证明

证明案发当天6时36分毛某甲报警有人到其家闹事。

7、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因伤害判李某辛赔偿毛某甲4339.4元。

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双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辛17万元。

9、原阴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