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2000年8月7日出生)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庆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原武北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堵某驾驶的一辆豫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被害人堵某驾驶的该辆豫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汤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豫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堵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以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驾车逃逸,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豫B×××××车开到河南省长垣县老王汽修钣金店将损坏的车前部修好。2014年11月1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堵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堵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吴某的母亲赵希梅、被害人娄某的父亲娄建磊达成分两次支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当日已支付被害人堵某近亲属赔偿款12万元,支付赵希梅赔偿款1万元,支付娄建磊赔偿款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到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程某、汤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被告人汤某甲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内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