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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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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丽媛、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5时3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一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超限站北侧时,进入逆行车道向南行驶至新原超限站对面,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107国道的原阳县祝楼乡闫庄村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人焦某某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8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焦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书证证明、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结果单、土葬证明、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放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称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某某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事发后积极拨打120,并先后到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辉县市交警大队、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