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牛某甲窜至原阳县路寨乡许南村,跳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李某乙屋里床上及枕头下面的现金1030元现金盗走。 2、2013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窜至原阳县阳阿乡小留村王某乙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乙卧室里床上一红包内及被害人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卧室抽屉里一铁盒内的现金共100余元盗走,被回家的王某丙当场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阳阿乡派出所民警带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王某甲、朱某、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己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牛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或判处拘役、管制。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牛某甲窜至原阳县路寨乡许南村,跳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李某乙屋里床上及枕头下面的现金1030元现金盗走,赃款己挥霍。 2、2013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窜至原阳县阳阿乡小留村王某乙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乙卧室里床上一红包内及被害人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卧室抽屉里一铁盒内的现金共100余元盗走,被回家的王某丙当场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阳阿乡派出所民警带走。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甲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实施两次入室盗窃犯罪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在其家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证明其家中被盗,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牛某甲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裴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在其家盗窃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证明其家中被盗并在现场发现一部苹果牌手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乘坐其出租车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家没有丢失钱的事实。 3、证人牛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的苹果牌手机是其父亲牛某乙出资所买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王某丙抓获被告人牛某甲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身份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牛某甲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牛某甲身上扣押百元人民币36张,金黄色戒指一枚,从李瑞泽手中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的事实。 5、证明 证明2013年9月9日接到李某乙报警称家中被盗现金1030元,在其家中发现手机一部。 6、领到条 证明牛某乙从阳阿乡派出所领走现金3600元,苹果手机一部,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耳钉一个的事实。 7、情况说明 证明阳阿乡派出所民警查询不到苹果手机是否是被盗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牛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