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战。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文战谎称借用被害人许某的豫G×××××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外出办事,在新乡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的车开走,同日晚将该车开至新乡市人民公园对面假日王府小区抵押给吴某贷款4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11月17日,该豫G×××××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吴某手中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许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豫G×××××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价值为88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等,被害人许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文战与其妻子施某协议离婚,并将其婚内在原阳县新银座华庭按揭购买的3号楼1单元102房屋分给施某及两个孩子。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文战到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谎称自己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户)不慎丢失,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联)从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借走后不予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文战谎称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联)作抵押,从被害人胡某处贷款100000元,被害人胡某扣除6000元月息后转入被告人王文战账户94000元,后被告人王文战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收到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人施某、李某、闫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81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文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9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战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诈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