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风芹,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少安。与嫂关系。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风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2014年8月28日以原检刑变诉(2014)3号起诉书对原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25日、9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风芹及其辩护人崔会英、潘少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8月10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路克明(已判刑)雇佣杨红卫(已判刑)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以后以生产、销售葡萄酒为主,并雇佣杨红卫(已判刑)、路瑞玲(已判刑)作为该公司的工人,雇佣被告人梁风芹作为该公司调酒师帮助其生产红酒,被告人梁风芹不在该厂时经其指导让路瑞岭负责调酒。2006年至2013年案发该酒厂销售至安阳李某处634540.8元、销售至长垣荆某处134448元、销售至鹤壁倪某处202068.5元销售至汤阴张某处90000元、销售至淇县侯根仓处438403元、销售至水治杨某处548215元、销售至伏某207069元、销售至郑州皮某处50368元等地,共计销售金额2305112.3元。2013年6月26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葡萄酒厂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风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宋某、荆某、李某、杨某、倪某的证言;出示了销售清单、配方、葡萄酒生产标准、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风芹帮助路克明在生产葡萄酒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梁风芹与路克明共同故意犯罪,依法应以销售金额2305112.3元为依据追究其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建议在十五年以上判处,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风芹辩称,其在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是给老板路克明打工的,不是调酒师,是按照路克明给的配方生产的,每年上班时间有一两个月,不应对全案负责。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梁凤芹和路克明所生产的酒不一致,与路瑞玲生产的酒也不一致,所以说配方不一样;路瑞玲、路克明、杨红卫的证词,均能证实该配方不仅仅是梁凤芹自己知道,梁凤芹是打工人员,不是配方的持有人,调酒师有国家的规定,认定梁凤芹是调酒师很牵强;名泉饮品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范围包含葡萄酒和露酒及无酒精饮料,梁凤芹所生产的酒是配方酒,所用原料是国家所允许的,是合格产品;红酒与葡萄酒是两个概念,认定产品是不是合格,应由检验报告予以确认,本案用葡萄酒的检验标准检验葡萄露酒是不正确的,不能用与梁风琴行为无关的检验报告来确定梁凤芹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从而认定其构成犯罪;书证优于供述,应以经销商签字的销货清单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让被告人梁凤芹对名泉饮品公司的全部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不正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风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梁风芹无罪。并提供了新乡市名泉食品卫生许可证、CCGF103.6-2010、GB2760-2007、GB2760-2011、深圳市唐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凤芹1983年至1997年在吉林市蛟河县长白山葡萄酒厂工作,1997年因企业改制下岗。2003年,路克明(已判刑)与杨振宇共同经营东丰名泉葡萄酒厂,2006年东丰名泉葡萄酒厂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泉饮品公司),并由路克明一人继续经营。2004年6月,因葡萄酒出现沉淀影响销售,经被告人梁凤芹介绍,杨振宇、路克明在东北购买水处理设备一套,同时聘用被告人梁凤芹到东丰名泉葡萄酒厂调试水处理设备,并由梁用其所掌握的以水、酒精、白糖、色素、防腐剂、食用香精等为原料的配方勾兑生产与标签载明含量不符的葡萄酒,只有客户需要或送检时,才根据需要添加葡萄汁。2004年9月被告人梁凤芹虽因肾病住院不能正常上班,从2004年到2011年,被告人梁凤芹在每年的销售旺季都会到名泉饮品公司负责处理水和勾兑生产葡萄酒两个月左右,被告人梁凤芹不在公司的时候,由路瑞玲(已判刑)按照其指导的配方进行勾兑生产。此间,该公司生产均是按照同一方法进行,并根据客户需要进行包装或粘贴标签。截止案发,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至安阳、汤阴、鹤壁、淇县、水治、新乡、长垣、郑州等地,销售金额达2305112.3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葡萄酒厂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2008年被告人梁凤芹帮助路克明与吉林省通化市隆兴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凤芹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个人经历,到路克明公司的经过,勾兑酒的情况,购买水处理设备,签订挂靠协议的情况,具体工作情况,时间,与路瑞玲的关系,2004年至2011年我在路克明的葡萄酒厂工作,这期间我每年在这个葡萄酒厂工作有一到两个月。 2、路克明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4年杨振宇在原阳投资一个灌装葡萄酒厂,2006年由于酒厂效益不好,就把这个厂委托给了我,我在2006年变更了营业执照,办理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厂名叫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杨红卫。生产的葡萄酒各项含量与酒标上的含量有不相符的。如不相符的葡萄汁、酒精度都会比标签上的低。葡萄酒是否添加人工合成色素及甜味剂我不清楚,调酒都是梁凤芹负责的。2006年至今,我们公司总体销售数有60多万元。 3、杨红卫的供述和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