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甲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村桥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城关镇城隍庙街6号杨某乙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乙受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约50ml、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蔺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12月16日,被害人杨某乙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陈某、蔺某乙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出警记录、120急救接警记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蔺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蔺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751.56元,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13)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甲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村桥处时,撞住同向在前驾驶海宝牌电动车杨某乙,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蔺某甲主动拨打120报警电话,被害人杨某乙当天入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蔺某甲支付医药费24751.56元。经诊断被害人杨某乙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约50ml、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诊断杨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12月16日,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蔺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蔺某甲犯罪后,于2014年1月17日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于2013年4月18日因上述事实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的证据有; 被告人蔺某甲的供述 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其驾驶机动车从黑羊山回家,行至杨湾村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见人受伤了就打120,就和伤员坐救护车去医院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 证明2013年4月17日晚17时至18时,其父亲杨某乙一人骑电动车去黑羊山村街里买药,在回家的路上出的车祸,其父亲杨某乙2013.12.16日死亡已经殡葬。 2、证人陈某证言 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20时左右,接到120指挥中心通知后赶赴车祸现场,到现场看到是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上的一个老人伤的很重,旁边还有面包车上的男子。 3、证人蔺某乙证言 证明被告人蔺某甲驾驶豫G×××××机动车行驶到杨湾村桥处时撞住人了。 (三)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2、法医司法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杨某乙,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清除血肿约50ml,已构成重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蔺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蔺某甲户籍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蔺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3、现场图、11张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图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蔺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 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蔺某乙及该车的行驶证。 6、诊断证明书 证明2013.4.22,杨某乙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的诊断证明书。 7、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3.4.17日19:49分,郭会朋电话186××××6995报警称在葛埠口乡黑羊山京珠高速桥往西100米处,一辆电动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 8、120急救接警记录 证明2013.4.17日19:51分,接152××××1315报警电话称,黑羊山路上发生了车祸。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勘验时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蔺某甲被行政拘留15日。 11、(2013)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蔺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751.5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告人蔺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蔺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蔺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蔺某甲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