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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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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农民。因盗窃,2011年6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2012年3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盗窃,2011年6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2012年3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原阳县城关镇新车站金樽KTV打工期间,多次窜至金樽KTV楼下杜某的平价超市内盗窃香烟,公盗窃中华香烟(硬盒)5条、玉溪香烟(软盒)9条、云烟(软珍品)7条、芙蓉王香烟(硬盒)15条、金渠香烟(硬盒)25条、黄鹤楼(硬金沙)3条、黄鹤楼香烟(软盒)5条共计69条,并将盗窃来的一部分香烟卖给原阳县胜利路小保批发部及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批发部。经原阳县价格认真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共价值11945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证人魏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依法应从严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