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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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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伟、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德伟,农民。2014年因涉嫌盗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罪盗窃,2014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德伟,农民。2014年因涉嫌盗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罪盗窃,2014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伟、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郭德伟、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郭德伟、韩某某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原阳县门诊楼后面车场内的银色金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9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郭某。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德伟、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吸毒人员信息、出所登记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羁押证明、发还清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伟、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德伟、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德伟、韩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德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严惩处。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