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2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14日,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何某介绍,将购买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秦某位于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西北生产路南侧的五十四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的五十四株杨树蓄积为19.3806立方米。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到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14日,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何某介绍,将购买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民秦某位于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西北生产路南侧的五十四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的五十四株杨树蓄积为19.3806立方米。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到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将砍伐的杨树已卖出,违法所得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不具有再犯的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供述经何庄村的何某介绍,其和姬某某合伙以9200元的价格购买何庄秦某的树,何某说卖方管办证,2013年6月13日下午开始伐树,14日上午正伐时,被原阳县森林公安查处,总共买五十六棵杨树,剩下二棵没有伐。 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 供述2013年6月份其和郭某某经师寨镇何庄村村民何某介绍,购买了何庄村秦某位于村西北的杨树,共伐了五十四株,没有办采伐证,当时树主说管办采伐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6月12日,其给郭某某打电话介绍秦某家的杨树,后以9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某。郭某某6月13日开始伐的,当天伐了一半。 2、证人秦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6月13日通过何某以9200元的价格卖了五十六棵杨树,当时说其什么都不管,只管得钱,如庄上有什么人找事了其负责。树是几个人买的不知道。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砍伐现场情况。 2、现场示意图 证明被砍伐树木位置。 3、照片 证明砍伐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证明被伐的五十四株杨树立木材积为19.3806立方米。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013年6月14日7时许,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2013年6月14日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受理。 2、证明 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原阳县师寨镇何庄村村西北东西路南侧被伐的杨树,未在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户籍证明 证明郭某某,1967年5月6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姬某某1972年9月24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出具的郭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5、前科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出具的姬某某在辖区没有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况。 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证明告知郭某某、姬某某被伐树木鉴定情况。 7、到案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17日郭某某被抓获,2013年11月1日姬某某到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不具备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郭某某、姬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