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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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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伟,农民。因犯强奸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伟,农民。因犯强奸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军伟窜至本村董某家,在卧室床头柜翻包时被此时回家的董某发现,后陈军伟逃跑。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军伟到原阳县公安局路寨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伟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伟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