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农民。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13年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13年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5日11时20分,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G×××××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的原阳县韩董庄乡大董庄村村民孟某乙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乙近亲属19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1时20分,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G×××××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的原阳县韩董庄乡大董庄村村民孟某乙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乙近亲属195000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22.8元,被告人家属在开庭审理之前又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3年1月25日11时20分,自己驾驶豫G×××××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的原阳县韩董庄乡大董庄村村民孟某乙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姬某证言

证实2013年1月25日11时20分左右,在311省道尹圪垱村西面粉厂门口,常某甲驾驶的豫G×××××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住一个骑电动车的。

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父亲在回老家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其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常某乙的证言

证实常某甲驾驶客车发生了事故。

5、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实其乘坐的客车发生了事故。

6、证人娄某的证言

证实其乘坐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实死者孟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

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机动车瞬时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肇事车辆瞬时行驶速度为67.7km/h。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实常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常某甲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维持。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常某甲及被害人孟某乙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在郑州东高铁车站广场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13年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

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B2。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牌号为豫G×××××车的信息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7、协议书

证实常某甲赔偿孟某乙19.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1.5万元。

8、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证实报警电话的号码是15249715128,120报警电话是150××××5552。

9、领款条、谅解书

证实孟某甲领走现金一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10、社区考察报告

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再犯危险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