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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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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君、师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君,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志、娄云龙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君,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志、娄云龙,安徽省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士祥、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3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2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君、师某某、赵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君及其辩护人郑德志、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士祥、张广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平原,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袁君携带毒品与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师某某的豫A×××××本田轿车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毒品69.49克、电子称一个、毒资20672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1%。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正阳大酒店附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丹尼斯附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012年11月10日12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新乡银行附近一胡同内,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包6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黄皮”两包,重约0.6克;后被告人徐某某又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这两包“黄皮”卖给王某。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将一支长枪藏在其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的住所中,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枪属枪支。

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二人共同的住所私藏毒品。2012年11月4日和1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95克、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2.24克、主要成分为咖啡因的毒品54.32克。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豫G×××××本田轿车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98克。

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在其饭店、车内给其司机冯某提供毒品,容留冯某吸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电子称。认为被告人袁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当时是在师某某的车上卖玉的,跟师某某不认识。

辩护人郑德志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车上的毒品是袁君的,袁君是无罪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提前跟袁君有联系,不知道袁君来找自己是干啥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称冯某不是自己的司机,为自己开过几天车,自己给过他毒品,但从没让他在自己的饭店、宾馆、车内吸过毒。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只有冯某前后矛盾的言辞证据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知道赵某某吸毒,家中有毒品,但不知道有多少,也不知道都是在哪放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袁君携带毒品与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师某某的豫A×××××本田轿车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毒品69.49克、电子称一个、毒资20672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1%。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正阳大酒店附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丹尼斯附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012年11月10日12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新乡银行附近一胡同内,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包6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黄皮”两包,重约0.6克;后被告人徐某某又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这两包“黄皮”卖给王某。

另查明,在师某某车上扣押的20672元现金,公安机关已作为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将一支长枪藏在其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的住所中,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枪属枪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