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大阳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上高村三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好被告人廉某某后,与儿子赵旭辉(另案处理)携带手锯、铁锤、钢钎、撅头、斧头、麻绳等工具到廉某某家中,三人乘坐由廉某某驾驶的时风三轮车一起到洛宁县底张乡全宝山林场马营山林区,盗窃流苏树一棵,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树树龄为105至126年,估价为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廉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案人赵旭辉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及检查、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谭继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