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洛宁县河底镇河底村西超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8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V8341号二轮摩托车,从洛宁县河底镇河底街返回河底镇西沟村自己家途中,当车行驶至河底街北头路段由东向西通过道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致使高明聚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铁杆,造成高明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高明聚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席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高从霞、张粉妮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留军的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席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谭继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