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宁县网通公司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四楼西门。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小口径步枪一支和子弹六十三发到洛宁县西山底乡虎沟村后焦沟上宫金矿尾矿坝上面山杂木林坡内进行狩猎,用小口径步枪猎获野猪两头。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自动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雷万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证明和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于泽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