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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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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故县乡焦寺河村坡根组。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7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故县乡焦寺河村坡根组。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7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郑卢高速公路形家河大桥工地做临时工期间,多次盗窃工地上的钢筋、钢管。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钢筋、钢管价值1492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犯强奸(未遂)罪于1992年7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被告人万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人曲随京、万小兵、李雷的询问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和勘查笔录及照片,所盗物品称重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及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因犯强奸(未遂)罪于1992年7月2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属于前科。到案后,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继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