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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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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廉某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底张乡上高村。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廉某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底张乡上高村。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何村乡黄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何村乡花庄村前张沟组2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叶岭村二组4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廉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及韩某某的辩护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黄修锋(在逃)、李银星(在逃)、刘会智(在逃)六人驾驶两辆面包车从河南省嵩县到位于洛宁县底张乡上高村的吉家洼金矿河沟下游,把被害人廉某某放在河沟中吸金的碳箱撬开,将碳箱内的含金活性碳盗走,连夜拉至嵩县烧炼加工后,将提纯的金子卖得现金24000余元,赃款六人均分。被盗的含金活性炭约三十余袋,重1300公斤,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26356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廉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廉某某经济损失各4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廉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曹国忠、吴翁升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廉某某的收款条和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的前科证明和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犯。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均属前科。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韩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盗窃、认罪态度较好和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虽然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鸿臣

审判员  赵宏伟

审判员  谭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