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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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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获嘉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获嘉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滤清园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滤清园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排查走访、调取监控资料,确定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为马某甲,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到被告人马某甲家将肇事车辆暂扣,并告知马某甲家属尽快督促其投案,2014年10月17日,马某甲向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

2、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儿子曹友海、曹友宾,女儿曹梅香、曹俊香。2014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上述四人与马某甲的代理人李瑞全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甲一次性赔偿曹友海、曹友宾、曹梅香、曹俊香各项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过往车辆卡口信息、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预付款委托书、押金条、卖车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马某乙、姜某、张某、郑某、方某、郝某、任某、赵某、马某丙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及调解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李正杰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