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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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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力犯盗窃罪,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力,男,1987年2月1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力,男,1987年2月1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再次被提起公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45000元。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富稳,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乡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小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乡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先雷,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力犯盗窃罪,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力、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丁力在新乡市人民路天隆城小区门口西侧路边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的豫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盗走。后被告人丁力在新乡县小冀镇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富稳,让其代为销售。被告人王富稳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小朋,在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先雷。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541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力、王富稳、王小朋判决宣告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同种罪没有判决,属漏罪;被告人丁力、王富稳、李先雷犯罪后虽未主动到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力、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丁力在新乡市人民路天隆城小区门口西侧路边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的豫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盗走。后被告人丁力在新乡县小冀镇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富稳,让其代为销售。被告人王富稳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小朋,在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先雷。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54176元。2015年1月4日,案涉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1、被告人丁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再次被提起公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45000元。被告人王富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小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丁力曾在2010年12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本案所涉盗窃部分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涉案车辆照片、车辆识别代码牌照片、指认交易地点照片、发还清单、丁力到案情况说明、王富稳到案情况说明、王小朋、李先雷到案证明、车辆保险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丁力、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先雷、王富稳、王小朋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力犯盗窃罪,王富稳、王小朋、李先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力、王富稳、李先雷犯罪后虽未主动到案,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