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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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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住辉县。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住辉县。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需要,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审限自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持超过有效期的C3驾驶证驾驶豫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营镇三岔路口处时,由于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被告人闫某甲将前方同方向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闫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持超过有效期的C3驾驶证驾驶豫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营镇三岔路口处时,由于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被告人闫某甲将前方同方向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闫某甲赔偿死者李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8000元。并在侦查阶段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黄某、闫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