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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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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林、郭桂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心,个体运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于2013年4月20日临时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4月30日被新乡县公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心,个体运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于2013年4月20日临时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4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3年5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海林,个体运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4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3年4月17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林、郭桂心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到庭参加了诉讼。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牌照为豫G×××××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在未对司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未对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的情况下,雇用、安排张军利(已起诉)、张某二名司机24小时轮流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且该车辆在运输中长期处于超载状态。

2013年3月31日4时40分许,张军利驾驶未经检验、超过核定质量的牌照为豫G×××××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堤桥北7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牌照为豫G×××××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某死亡、其他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军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力损伤程度鉴定,赵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刘某某、崔某某、穆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赵某、刘某甲正在治疗中,其损伤程度尚不能确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海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桂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牌照为豫G×××××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在未对司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未对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的情况下,雇用、安排张军利(已起诉)、张某二名司机24小时轮流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且该车辆在运输中长期处于超载状态。

2013年3月31日4时40分许,张军利驾驶未经检验、超过核定质量的牌照为豫G×××××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堤桥北7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牌照为豫G×××××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某死亡、其他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军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力损伤程度鉴定,赵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刘某某、崔某某、穆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赵某、刘某甲正在治疗中,其损伤程度尚不能确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桂心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郭海林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海林自愿赔偿2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林、郭桂心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桂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桂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郭海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桂心的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郭海林的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马长海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