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部经理,负责公司生产、技术、产品开发、安全生产、设备管理等工作,在工作中由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管理不力,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固体制剂二车间烘箱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该公司人员宋某某死亡、李某乙、崔丽娟、付某、王来伟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部经理,负责公司生产、技术、产品开发、安全生产、设备管理等工作,在工作中由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管理不力,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固体制剂二车间烘箱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该公司人员宋某某死亡、李某乙、崔丽娟、付某、王来伟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明:死者家属及四名伤者得到了公司的赔偿,并要求对事故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追责。 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贺某、王致宏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