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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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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现住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8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某某,农民,现住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8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新乡县翟坡镇田庄村被害人焦某之间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焦某欠其债务,便伙同他人以修车为由,从新乡县翟坡镇田庄村焦某家中将其骗至该村村口,后强行将其拽到面包车内,先后拉到辉县、焦作等地的山上,要求被害人焦某给家里打电话汇钱。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焦某放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打骂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新乡县翟坡镇田庄村被害人焦某之间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焦某欠其债务,便伙同他人以修车为由,从新乡县翟坡镇田庄村焦某家中将其骗至该村村口,后强行将其拽到面包车内,先后拉到辉县、焦作等地的山上,要求被害人焦某给家里打电话汇钱。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焦某放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欠条、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