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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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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利,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11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县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利,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11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利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军利驾驶未经检验、超过核定质量的牌照为豫G×××××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堤桥北7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牌照为豫G×××××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某死亡、其他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军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力损伤程度鉴定,赵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刘某甲、崔某某、穆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赵某、刘某乙正在治疗中,其损伤程度尚不能确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军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军利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2、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施救,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安某;4、对方有过错;5、无前科,系初犯、偶犯;6、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军利驾驶未经检验、超过核定质量的牌照为豫G×××××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堤桥北7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牌照为豫G×××××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穆某某死亡、其他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军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力损伤程度鉴定,赵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刘某甲、崔某某、穆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赵某、刘某乙正在治疗中,其损伤程度尚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军利在现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赔偿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军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利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利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军利的刑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马长海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