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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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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贾某甲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9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9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4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盗窃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在该家属院19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甲在原阳县路寨乡许寨南村面粉厂处,在未提供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该摩托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72元。

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农场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小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电瓶、被害人孟某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被害人王某丙的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46元,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325元,被盗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

2014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在该家属院16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在该家属院19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甲在原阳县路寨乡许寨南村面粉厂处,在未提供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该摩托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72元。

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农场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小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电瓶、被害人孟某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被害人王某丙的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46元,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325元,被盗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

2014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在该家属院16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7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丁字型钢制撬锁工具一个

2.书证

(1)孙某甲户籍证明。

(2)孙某甲抓获证明。

内容:孙某甲被心连心家属院保卫科人员抓获,民警依法将孙某甲传唤至黎明派出所进行询问。

(3)不认定孙某甲为坦白的证明。

(4)贾某甲户籍证明。

(5)证明。

内容:贾某甲于2007年4月14日伙同贾振堂、孙芬兰殴打他人。

(6)到案证明。

(7)孙某甲照片指认出贾某甲材料。

(8)王某乙被盗的WH100T-G型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及发票。

(9)张某乙被盗的WH125T-3A型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10)扣押清单一份。

内容:扣押WH125T-3A型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壹辆,丁字型钢制撬锁工具壹个。

(11)发还清单。

内容:发还WH125T-3A型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壹辆。

(12)情况说明。

(13)退款自愿条、领取。

(14)关于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捌仟伍佰壹拾元整(¥8510)。

(15)盗窃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凌晨刚过12点的时候,我巡逻到我们家属院东门,在东门当班的是冯某,我们正在门口说话的时候,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开的比较快,前一段我们家属院也丢了一辆摩托车,就准备问问他们,招手让他们停车,结果前边第一辆车就没有停,从机动车出口把升降杆撞坏以后跑了。后边这一辆,是从摩托车道、电车道出来的,这个道是晚上10点以后,就用铁链拦起来了,摩托车撞到铁链上翻了,骑摩托车这个人站起来就往大门南边跑,我和同事冯某就在后边追,我在前边跑的快,就抓住了这个骑摩托车的人,这个人就蹲在地上,我们就把他拉到门岗,就开始给我们领导汇报,后来派出所人就来了,把他带走了。

(1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凌晨10左右,我跟王某甲在家属院东门值班室值班,有两名男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准备出去,我就跟王某甲出去准备盘问一下,因为前一段有丢车的,我们科长开会的时候也说半夜出去的人多留个心眼,多问问,我跟王某甲走到门口看见他们两个人一前一后也快到了大门口了,我就说你们两个干什么呢,前面这名男子突然加油么把升降杆撞断跑了,后面这名男子他走的便道,便道上面有铁链拦着,他以为能骑过去,结果人和车都翻了,他起来就往南跑,大约跑了20米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去追,王某甲是跑着过去,王某甲跑的比他快直接抓着他了,然后我们两个把他带到值班室,就报警了。

(18)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贾某甲一家人都在外面打工,不在村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