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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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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新乡县小冀镇口口香家菜馆的西边胡同处,在路上捡到被害人周某遗失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其明知该卡不是林某某持有的情况下,利用新乡县小冀镇口口香家菜馆内安装的刷卡机刷卡,分三次刷走该广发银行信用卡内5000元钱,案发后新乡县小冀镇口口香家菜馆老板将50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新乡县小冀镇口口香家菜馆的西边胡同处,在路上捡到被害人周某遗失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其明知该卡不是林某某持有的情况下,利用新乡县小冀镇口口香家菜馆内安装的刷卡机刷卡,分三次刷走该广发银行信用卡内5000元钱,案发后新乡县小冀镇口口香家菜馆老板将50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原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