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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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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工人,住新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工人,住新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同案人段永明(已判刑)、茹敬雁(已判刑)共谋后驾车至新乡县电业局铁合金厂自己的宿舍内,将存放在此处的由段永明、茹敬雁、段继乐(已判刑)此前所盗窃的该厂炼池炉上的两块铜瓦运出厂外,销到新乡县小冀镇东街村一收购部,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瓦价值11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同案人段永明(已判刑)、茹敬雁(已判刑)共谋后驾车至新乡县电业局铁合金厂自己的宿舍内,将存放在此处的由段永明、茹敬雁、段继乐(已判刑)此前所盗窃该厂炼池炉上的两块铜瓦运出厂外,销到新乡县小冀镇东街村一收购部,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瓦价值11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赃款3300元,并取得新乡县电业局铁合金厂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乔某、史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段永明、茹敬雁、段继乐的供述与辩解;

4、新乡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