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农民,新乡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8月29日至9月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派出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闻知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与前、后庄的人在107国道天桥上聚众斗殴,便伙同他人前往,到达天桥后,主动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前去探路,当其行驶至前庄北口时,被朗公庙镇后庄村民李某等人拦截并将摩托车大灯砸坏。穆某某等人便通知天桥上十余人前去,当时李某等人已离开现场,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在前后庄搜寻过程中将过路的何某、王某乙、郭某等人误认为是李某的人,穆某某、李乾振(另案处理)、赵凯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便上前进行殴打,致使何某、王某乙、郭某等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闻知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与前、后庄的人在107国道天桥上聚众斗殴,便伙同他人前往,到达天桥后,主动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前去探路,当其行驶至前庄北口时,被朗公庙镇后庄村民李某等人拦截并将摩托车大灯砸坏。穆某某等人便通知天桥上十余人前去,当时李某等人已离开现场,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在前后庄搜寻过程中将过路的何某、王某乙、郭某等人误认为是李某的人,穆某某、李乾振(另案处理)、赵凯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便上前进行殴打,致使何某、王某乙、郭某等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某某及同案犯李乾振、李江林、赵凯强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何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