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荆某某,住新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自家门口,遇到帮助别人来要账的被害人高某丙,后与其发生矛盾,被告人荆某某用菜刀将其胳膊肘部砍伤,致使被害人高某丙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肘关节背侧一长12cm疮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高某丙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自家门口,遇到帮助别人来要账的被害人高某丙,后与其发生矛盾,被告人荆某某用菜刀将其胳膊肘部砍伤,致使被害人高某丙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肘关节背侧一长12cm疮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高某丙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证明、病例、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