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新乡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甲,因赌博,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分为九股,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区华丰净水公司西楼一楼房间内,组织五十余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报锅”、“收水”,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监督“收水”,被告人史某甲负责外围放哨。当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5594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分为九股,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区华丰净水公司西楼一楼房间内,组织五十余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报锅”、“收水”,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监督“收水”,被告人史某甲负责外围放哨。当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559403元。(收缴的赌资已由新乡县公安局上交财政。)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邵某某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