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每人出资三万元购买避孕套生产机器,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东荆楼村安装生产,又购买假冒的“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包装膜、硅油、裸套等原材料,由被告人原某某组织带领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的避孕套。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生产的假冒避孕套价值共计9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意义,但认为鉴定避孕套价值94200元价格偏高,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每人出资三万元购买避孕套生产机器,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东荆楼村安装生产,又购买假冒的“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注册商标的包装膜、硅油、裸套等原材料,由被告人原某某组织带领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的避孕套。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生产的假冒避孕套价值共计9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搜查证及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杰士邦”公司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田某、原培芹荆伟玲、王兴菊、刘艳霞、李良花证言;“杰士邦”公司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原某某系本案中的从犯、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原某某在本案中系假冒注册商品生产环节的直接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价格鉴定结论系国家认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辩护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鉴定依据和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安全套、包装膜、打印膜、裸膜及包装机、封口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艳君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