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9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9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共同出资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开设、经营乔氏台球厅,并提供“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2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查处。期间,盈利共计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共同出资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开设、经营乔氏台球厅,并提供“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2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查处。期间,盈利共计2万余元。

另查明:涉案的赌博工具已由新乡县公安局上缴销毁。同时县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娄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记录本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