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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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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赵晓康,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7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赵晓康,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后又故意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南刑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晓康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罪犯赵晓康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南阳市区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和现金60元。2008年7月1日下午18时许,该犯在其被关押的南阳市第一看守所308监室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晓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晓康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晓康减去刑期一年零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