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邓晓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0年5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邓晓龙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12日0时许,罪犯邓晓龙在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侧路南,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1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16元)。案发后,该犯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当晚,该犯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许昌市西湖公园游乐场蟒蛇馆南侧路东石凳处,对被害人杨某某等威胁殴打后,抢劫被害人手机二部及现金80元。在该起抢劫犯罪中,该犯系主犯。 罪犯邓晓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晓龙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晓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