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93号 罪犯陈长义,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确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长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长义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0日夜23时许,罪犯陈长义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争执,该犯持菜刀将被害人的左手腕部砍断。 罪犯陈长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长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长义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