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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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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海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陶海兵,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陶海兵,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陶海兵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1日晚,罪犯陶海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遂平县张某某开的服饰店翻墙由二楼窗户入室,共盗窃衣服10余件,布两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179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陶海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海兵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海兵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