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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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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志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龚志刚,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龚志刚,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龚志刚的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龚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龚志刚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罪犯龚志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潢川县城关小潢河南岸花园等地对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实施抢劫二起,所抢财物价值计四千余元。2010年12月19日6时许,该犯强行进入被害人凡某某租住的房屋欲进行奸淫,后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得逞。

罪犯龚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志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志刚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