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18号 罪犯王云龙,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1万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罪犯王云龙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云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2月11日,王云龙伙同他人在西平县107国道撬开途经西平的货车进行盗窃,价值15000元。 罪犯王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