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19号 罪犯胡玉增,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玉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罪犯胡玉增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玉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前,胡玉增伙同他人做买卖黄金、白银现货,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胡玉增隐瞒做期货生意巨额亏损的事实,继续以做期货生意分别吸收受害人资金,造成受害人亏损。 罪犯胡玉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玉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玉增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