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28号 罪犯袁向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罪犯袁向伟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向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袁向伟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舞阳县范辛铁路料场,盗窃钢轨6根,价值20590元。另查明,袁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袁向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向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向伟减去刑期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