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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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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中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01号 罪犯沈中兵,曾用名沈新国,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2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01号

罪犯沈中兵,曾用名沈新国,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沈中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沈中兵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罪犯沈中兵于2012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沈中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8月12日20时许,沈中兵伙同他人到息县城关镇看电影时,采用胁迫手段,抢走一高中生现金10元、“钻石”牌手表一块及学校菜票四角。

罪犯沈中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中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中兵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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