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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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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12号 罪犯张宗晓,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0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12号

罪犯张宗晓,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宗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罪犯张宗晓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宗晓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9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张小洼村,张宗晓经受害人张某家门前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双方对骂,张宗晓持刀将张某左手砍成重伤。另查明,张宗晓应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45732.05元。

罪犯张宗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6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晓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晓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